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192號
KSDV,114,除,19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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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秀蓁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13年12月19日公告
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4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黃秀蓁 空白 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 021031042421 200,000元 113年12月8日 AR35682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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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