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謝裕仁
代 理 人 謝孟儒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以
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4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4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網路公告
,至114 年5 月27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
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H6456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H6457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H6458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05265 股票 1 3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23010 股票 1 30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57008 股票 1 63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47120 股票 1 67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46213 股票 1 74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46570 股票 1 76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30657 股票 1 97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34358 股票 1 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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