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162號
KSDV,114,除,16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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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武臣即鎮江工程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4 年2 月3 日刊登在本院網路
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4年2月3日本
院網路公告,至114年6月3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鎮江工程行王武臣 空白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117051010706 30,642元 113年12月31日 SCAB149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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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