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完竣,至1
14年4月23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
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3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陳俊吉 空白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前鎮分部 073000695 40,215元 113年11月30日 FA0256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