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5號
KSDV,114,金,5,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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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邱岷和
張陳阿輝 Looh .As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盧明志
陳易鴻

葉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岷和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陳阿輝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邱岷和預
供擔保;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張陳阿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易鴻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所販售之「
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下稱鑫樂活契約)屬存
款契約性質。被告盧明志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
0日間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綜理五互集團(含龍海公司)
業務之決策與執行;被告陳易鴻為訴外人陳秋白之子,自11
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間接任五互集團執行長,綜理
五互集團(含龍海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被告葉財銘
109年1月1日起自112年7月24日間擔任五互集團業務發展中
心業務長,負責綜理龍海公司全台各區營業部業務、督導達
成業績目標。被告以龍海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
存款資金,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訴
外人劉桂寶為原告邱岷和之母,其於107年12月26日購買1單
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H00000000,下稱甲契約),分6期,每
期年繳新臺幣(下同)25,000元,契約金額共計150,000元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170,500元,並於108年11月19日將甲
契約轉讓與邱岷和。而訴外人劉桂霞為原告張陳阿輝Looh•A
sy之配偶,其於107年12月14日購買4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
H00000000至SH00000000,下合稱乙契約),分6期,每期年
繳100,000元,契約金額共計600,000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
回682,000元,並於111年4月28日將乙契約轉讓與張陳阿輝L
ooh•Asy。原告分別繳款至第5期款後始知悉龍海公司已倒閉
,原告邱珉和因而受有損害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
5期=125,000元)、原告張陳阿輝受有損害50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5期=500,000元)。其次,原告前向龍海公
司、陳秋白、訴外人王繼賢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陳
文英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金字
第3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岷和125,000元、
原告張陳阿輝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
因原告另發現被告皆為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龍海
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及執行皆有實質參與,均為龍海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岷和125,000元,及自114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陳阿輝Looh•Asy5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明志部分:伊不認識原告,對原告無故意之侵權行為
,且伊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亦非本院110年度金重字第1號
刑事判決之被告,難認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伊雖係五
互集團執行長,惟此執行長職務僅限於五互集團旗下公司定
期召開聯合會議辦公室主持會議負責人,彙整轉述五互集團
總裁陳秋白之意思,並非五互集團決策核心人物,斯時陳秋
白雇請伊僅係負責捷利餐飲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之經營管理
,並不參與捷利餐飲公司之外五互集團之其他公司(包含龍
海公司)之業務。又原告應就伊有何侵權行為,及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財銘部分:伊雖遭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諭知有罪,惟伊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又
伊縱有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擔任五互集團業務發展中心業務長
,惟未參與龍海公司決策、契約制定等事務,更無支配或掌
控五互集團及龍海公司決策之權限,僅為單純之從業人員,
並不知悉龍海公司推行之鑫樂活契約係違反銀行法規定,屬
於不得銷售具有存款性質之契約,而於主觀上認鑫樂活契約
等商品係提供購買契約者之各種消費管道、日常生活用品及
需求等相關食衣住行等服務性質,均屬消費型契約,且龍海
公司於契約中制定給付客戶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係為
鼓勵客戶多為消費,且可使龍海公司增加營業利潤,創造
海公司、關係企業及消費者多贏之局面,伊要無與龍海公司
及陳秋白等共同不法牟利之意圖。其次,伊未曾向原告表示
龍海公司為銀行業或從事銀行業務,伊主觀上對於龍海公司
契約商品中明定之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並無認知此
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且伊未曾向原告推銷或邀約購買鑫樂
活契約,至伊縱有銷售此類契約,亦僅為單純領取龍海公司
給付之報酬。再者,龍海公司對於購買契約商品之消費者給
付予龍海公司之款項,均匯入龍海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而
龍海公司收受款項後係作何用途,伊均無權決定或干預,且
對於消費者購買契約款項均無經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易鴻部分:原告並非銀行法所欲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
及對象,且伊並非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被
告,該判決亦未提及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尚難以
之作為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又五互集團除龍海公司
外,尚有包括餐飲、物業安全、旅館、旅行社、醫療捷醫集
團、長照、生前契約、殯葬禮儀服務、日常生活百貨商門市
等消費產品、勞務及服務商品之銷售業務,龍海公司僅為五
互集團下企業之一,伊並未參與龍海公司之契約商品規劃、
經營、管理或業務。其次,伊並不認識原告,未曾參與原告
購買鑫樂活契約過程,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無關,且原告並非因伊之鼓吹或招攬而投資購買鑫樂活
契約,原告係為了獲取鑫樂活契約所生之高紅利、傭金(獎
金)或薪資等,出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購買鑫樂活契約,況
且,原告清楚知悉鑫樂活契約内容及龍海公司内部營運情形
,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再者,原告購買鑫樂活
約之時間,並非伊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期間,且實際購買鑫
樂活契約之人為劉桂寶、劉桂霞,並非原告,原告能否請求
損害賠償,尚有疑義。至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
除原告購買契約所得之利益如紅利、禮券、獎金等,或因自
己或所屬業務員推銷契約商品,而領取之相關佣金及獎金,
方符損益相抵原則。另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起遭司法機
關搜索迄今,有關龍海公司涉犯銀行法之事,經各新聞媒體
及公司客戶親友間轉傳,且自龍海公司遭高雄地檢署於110
年1月4日起訴至今,原告於113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而消滅。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
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金訴卷第173至188頁、223至2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陳秋白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龍海公司分有行政部、業務
部及財務部等3個部門,每部門設有1位副總經理行政部
總為葉冠雄業務部副總為訴外人王繼賢、財務部為訴外人
李建宗業務部下另設北、中、南、高屏、高雄等5個區部
,每個區部設有1位副總;龍海公司銷售龍海健康、金滿意
、鑫樂活及鑫樂活2.0契約商品之所得款項有流入五互公司
捷利餐飲公司、捷利投資公司等五互集團其他公司,基於
營運的需求,龍海公司會以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與關係企業
進行資金調度,至於詳細的調度情形要問陳文英比較清楚,
自龍海公司帳戶流入其個人帳戶、被告陳易鴻個人帳戶之金
錢,原因及用途要問陳文英才清楚,這可能是陳文英做資金
調度的結果,相關資金的轉出,詳細用途其現在記不起來了
,但一定是經過其同意,並由陳文英處理等語(109_偵_023
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5、14至15頁)。又被告
盧明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五互集團於107年1月1日成立
執行長辦公室,每週一召開執行長會議,由我主持,並邀請
五互集團子公司及各部門主管一起開會,會議後由我向總裁
陳秋白報告開會結果及決議事項,另龍海公司的業務制度是
由業務本部討論出來,此部分業務本部副總陳俊益比較清楚
,他的上司是業務副執行長王繼賢,相關業務制度都是七大
區部的副總參加共同討論出來的等語;又張震華、林忠華、
訴外人賴品月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下甚詳:①林忠華供稱
:我是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主要業務為業務人員
的教育訓練與績效管理,我所參加的公司高階主管會議是由
盧明志主持,總裁陳秋白偶而會參加,龍海公司每月召開1
次高階主管會議,由各區部輪流舉辦,參加人員有執行長、
副執行長及7個區部的副總,在會議中檢討上個月績效及下
個月目標與公司政策宣導等語。②張震華供稱:金滿意及鑫
樂活等契約商品應該是行銷執行長王繼賢、業務副總陳俊益
規劃設計,由執行長盧明志向陳秋白報告後對外銷售,業務
人員獎金的計算方式應該是由行銷業務部門主導決定,我於
105年9月8日之區域營運會議報告「105年上半年健康樂活工
作報告」、「新商品專案時程」,報告內容是龍海公司人力
、庫存及消費券庫存狀況及執行率等,新商品就是金滿意
約,此種會議固定參加的人員包括各區部部長、業務本部部
長,至於「新商品專案時程」是由業務部門各主管一起訂定
的,由我統合後報告,而我於104年負責教育訓練時,負責
課程價購與安排及外聘講師,課程內容一般就是介紹商品等
語;③賴品月供稱:我是龍海公司高雄營業副總經理,擔
任品月區督導長期間負責招攬與管理督導區的業務人員,擔
任高雄區業務副總期間,每月聽取轄下督導區的業績報告及
宣達公司政策,並在轄區主管會議向執行長被告盧明志等高
階主管報告業務情況等語。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
可知,被告盧明志係擔任五互集團之執行長,每週一主持執
行長會議,並邀請五互集團子公司及各部門主管一起開會,
會議後由被告盧明志向陳秋白報告開會結果及決議事項,從
而,被告盧明志於五互集團內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
易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繼賢是集團副執行長、訴外人
郭木水是台南營業區部的副總,前開副總都是各營業區部的
總管,張震華是龍海公司的稽核主管、陳文英是其妻子,是
五互集團的會計,該契約商品都是由業務部及消費平台提出
構想,經過集團開會討論,由執行長及董事長決定契約内容
再對外銷售。106年後增設執行長即被告盧明志負責公司營
運,執行長下轄三個副執行長王繼賢(負責業務)、訴外人
葉冠雄廖年靖,其中業務部門分為北、中、南督導區,下
設有各地區營業處(詳細數目忘記了);執行長室設有人資
長即訴外人王坤村負責人資部、教育長訴外人侯建豪負責育
成中心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
第109至110頁)。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陳易鴻知悉龍海公司自102年迄今,為拓展五互集團
業務及籌措資金,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
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
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式契約商品等情(見他二
卷第103至126、171至180頁,他四卷第115至126、171至175
、369至378、395至400頁),並提供其高雄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龍海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提供其岡山區農會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龍海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陳
易鴻名下不動產清償貸款之用帳戶,堪認被告陳易鴻前開行
為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被告陳易鴻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堪以認定。
 ㈣又訴外人歐永隆陳素卿王年鳳、被告葉財銘郭木水亦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下甚詳:①歐永隆供稱:我是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底下設有4個督導區,契約商品剛推出時,都是由業務本部的陳俊益副總到各區部進行商品說明及教育訓練,我負責經營管理北區業務團隊及推展公司業務,並督導與協同業務完成公司的業務指標等語。②陳素卿供稱:我是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擔任督導長期間負責輔導業務人員推廣工作,每月邀請會員及親友參加活動及邀請集團旗下企業代表說明扣抵契約價值金方案,我會參加龍海公司每半年召開1次的幹部會議,龍海公司推出新方案時,會在總公司育成中心由侯建豪陳俊益向各區部部長介紹確認方案有無修改需要,定案侯建豪等人會安排時間到各區部及督導區介紹,再由各督導區自行開會討論如何向客戶介紹新方案等語。③王年鳳供稱:我是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區的業務推展與客戶扣抵事宜,並使用龍海公司發放的手冊及文宣來推廣,新進人員由育成中心負責教育訓練,包括介紹契約內容及向客戶推廣各種契約等語。④被告葉財銘供稱:我是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從102年起擔任高屏區部的負責人,對下督導部分,每星期會與轄下督導區的督導長開會,督導業務推動、檢視目標階段、檢討消費額度、回饋客戶反應;對公司報告部分,每月參加公司區部長會議等語。⑤郭木水供稱:我是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龍海公司每月召開1次區域權責人會議,參加的人有執行長、副執行長、業務副總及各區部負責人,主要是由各區部報告績效進度,公司會介紹新商品、設立平台等語。以上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被告盧明志前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是被告葉財銘雖尚非龍海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而未參與龍海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鑫樂活契約之規劃設計,但以被告葉財銘擔任之業務副總經理職務而言,其等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鑫樂活契約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可知被告葉財銘於龍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既負責推廣公司的各項契約相關業務,縱其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倘無督導長及副總經理部長致力於業務推動,龍海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被告葉財銘擔任副總經理期間,為龍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與陳秋白、被告陳易鴻盧明志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招攬鑫樂活契約,而獲取獎金(或稱紅利、退佣),亦應適用損益相抵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係基於其購買鑫樂活契約之事實所生,而其等招攬其餘被害人購買各類型鑫樂活契約,縱有獲取獎金(或稱紅利、退佣),亦非係基於其購買生活契約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而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實際取得獎金利益,及其金額為何,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所獲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㈥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
然查,龍海公司遭搜索、扣押僅為檢調單位懷疑不法而實施
之強制處分,並非已確認龍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陳秋白有
違法之犯行,其後縱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亦同
,而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2年4月21日一審判決,原告則係於
113年12月6日起訴(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並未逾侵權行
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丙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丙欄之金額,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簽約日 (甲) 契約編號 (乙) 契約金額 原告已繳金額 (丙)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丁) 1 邱岷和 107年12月26日 SH00000000 (鑫樂活2.0契約,1單位,見卷83至93頁原證4。係由邱岷和之母即訴外人劉桂寶於108年11月19日將契約轉讓與邱岷和) 150,000元 (分6期,每期年繳25,000元) 125,000元: ⑴107年12月26日繳款25,000元予龍海公司。 ⑵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7日分別繳款25,000元,均係匯至五互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據龍海公司花蓮區經理訴外人謝明鋼表示,龍海公司因帳戶於108年7月3日被檢察官凍結,故請客戶繳費至五互公司帳戶)。 ☆證據:卷107至116頁原證5、卷211頁原證9。據謝明鋼表示,原證5其中108年11月12日龍海公司統一發票係補開劉桂寶於107年12月26日繳費之發票;108年12月19日龍海公司統一發票係針對108年12月10日繳款予五互公司而開立之發票。 170,500元 2 張陳阿輝 107年12月14日 SH00000000~ SH00000000 (鑫樂活2.0契約,4單位,見卷95至105頁原證4。此契約原係張陳阿輝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桂霞於107年12月14日與龍海公司簽訂,原契約編號為SH00000000~SH00000000,嗣於111年4月28日由劉桂霞轉讓予張陳阿輝) 600,000元 (分6期,每期年繳100,000元) 500,000元: ⑴107年12月24日繳款100,000元予龍海公司。 ⑵108年12月20日、110年1月18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1月25日分別繳款100,000元,均係匯至五互公司上開帳戶。 ⑶前4期繳款係由劉桂霞帳戶開立支票繳納,支票由花蓮區業務員訴外人郭沛玲代收至公司繳交。 ☆證據:卷117至121頁原證6、卷199至207頁原證7、卷209頁原證8。 68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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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