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蔡蕙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原 告 蔡菁蕙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廖敏男
許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廖敏男應連帶給付原
告蔡孟娟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廖敏男應連帶給付原
告蔡蕙憶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廖敏男應連帶給付原
告蔡菁蕙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敏男連
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孟娟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原告蔡蕙憶以新臺
幣20萬元供擔保、原告蔡菁蕙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75萬元
為原告蔡孟娟、蔡蕙憶、郭秋女、蔡菁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經於司法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得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於112年8月1日選任被告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清算人,有,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審金訴字卷第15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4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所營事業無登記商業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販售本質屬存款契約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商品契約等契約商品,向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招攬販售,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定金錢,期滿後除可領回已繳本金,尚可額外領取物價波動補償金,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原告為訴外人蔡昭明之女,蔡昭明於109年7月間,因聽信被告許阿香(時任龍海公司福城督導區業務副理)、廖敏男(時任龍海公司福城督導區督導長)之招攬,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簽約日,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合計11份契約商品,其中編號1至3、5、6、8至10之契約商品均為躉繳型,於簽約日時蔡昭明即繳契約全部款項,至於編號4、7、11之契約商品則為年繳型,於簽約日及契約第2年,蔡昭明亦已依契約內容繳納各年期款項。嗣蔡昭明於111年10月間因病需要大筆醫療費用,原告蔡孟娟代理蔡昭明出面向廖敏男表示欲提前終止附表所示契約領回已繳款項,以利支付醫療費用,然此時被告廖敏男不斷向原告蔡孟娟遊說表示,期滿前提早終止契約僅能領回之解約金,與已繳款項相比,損失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有數筆契約再1年即可期滿領回,故建議待契約期滿後再依契約内容領回期滿結算金,原告蔡孟娟因此作罷,未再協助蔡昭明提前終止契約。其後,蔡昭明因自覺時日不多,指示被告龍海公司辦理契約轉讓,將附表編號1至4契約轉讓予原告蔡孟娟、編號5至7所示契約轉讓予原告蔡蕙憶、編號8至11所示契約轉讓予原告蔡菁蕙,被告龍海公司亦於112年3月間辦理轉讓完畢。附表編號4、7、11契約並非躉繳型,於112年3月時均尚有1年期款項待繳,被告許阿香遂於112年4月間通知原告應依照附表編號4、7、11契約給付最後1年期款項,原告遂於112年5月3日以郵局劃撥方式,分別給付附表編號4、7、11所示契約第3期款項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至此,附表所示契約之全部款項均繳納完足。詎原告蔡菁蕙於附表編號8契約滿欲領回期滿結算金聯繫被告許阿香時,始知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因推銷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商品契約等契約商品,涉嫌非法吸金21,100,00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秋白有期徒刑10年6個月,原告蔡孟娟於112年7月間再傳送訊息予被告廖敏男表示要領回契約期滿結算金,被告廖敏男則已讀未回,原告始知被騙。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堪認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廖敏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被告廖敏男於106年6月起至112年7月24日擔任被告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福城督導區督導長,負責該區之契約招攬業務、業績目標規劃及達成,並協助對業務人員為教育訓練,需定期參與區域營運會議、督導長會議、處務會議,報告該督導區業績狀況、目標,傳達總公司政策、訊息與督導區内其他主管及業務人員,並依所帶領之督導區業績達成程度而領取績效獎金,自屬被告龍海公司之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人員,而非僅單純追求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堪認被告廖敏男為龍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與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許阿香係擔任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福城督導區業務副理一職,負貴招攬客戶,幫助龍海公司為違法吸金行為,甚至明知司法機關已經介入調査,仍繼續向蔡昭明進行招攬,以話術誆騙蔡昭明購買附表所示契約,再於契約轉讓後繼續向原告要求依契約内容給付第3期款,繼續完成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堪認被告許阿香與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廖敏男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蕙憶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菁蕙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敏男部分:被告龍海公司於109年7月間曾辦理商品說明會,當時被告許阿香與蔡昭明前來參加說明會,說明會完後,蔡昭明自主購買龍海公司之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商品契約,並沒有任何人蔡昭明招攬,伊亦未與蔡昭明接觸。又伊在當時為龍海生活事業福城區督導長,因公司採直線責任制,凡不屬於伊本身所招攬之業務,伊不會得到任何酬勞,實際上,伊擔任之督導長僅為虛名,並無實權,蔡昭明向龍海公司購買之契約商品,與伊不生任何關係。再者,原告中之1人,曾要求伊幫忙將契約商品解約,因伊並無解約實權,無法提供任何幫助,且伊與被告陳秋白極少往來聯繫,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阿香部分:伊與蔡昭明為親密朋友關係,2人於109年7月間
共同去聽龍海公司商品說明會,當時伊尚未在龍海公司兼職
,蔡昭明聽完說明後即基於己意自主購買龍海公司之鑫樂活
2.0躉繳型三年期商品契約,並無他人向蔡昭明招攬。又伊
在龍海公司並非正式職員,沒有勞健保與底薪,僅為玩票性
質之兼職,當時被告龍海公司替伊印製名片所示職位僅為虛
職,並無任何實權。其次,伊不曾與被告陳秋白見面,與被
告廖敏男亦很少見面,在龍海公司兼差之業績亦不好,對於
龍海公司各方面並無往來,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契約、發票、契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金訴卷第39至2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廖敏男於調詢、偵訊時不爭執其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7月24日間,擔任被告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福城督導區督導長等情,並陳稱:督導長也是做業務,要招攬契約,要開早會、要安排會議,督導長跟業務一樣都要招攬契約,只是多一個輔導的工作(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下稱系爭偵字卷,卷十三,第365至449頁)。訴外人林淑真於偵訊時陳稱:其自109年12月起負責彰珍督導區督導長工作,負責管理單位的業務人員,協助業務推廣、與總公司聯絡,傳達公司宣導事項等語(系爭偵字卷十四,第501至527頁),訴外人謝玉雲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自106年10月起擔任鑫鑫督導區督導長,需定期參加督導長會議、區域營運會議,並於參加會議後對轄區人員宣導會議內容等語(系爭偵字卷十,第83至17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第13800號),以上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訴外人毛小萍於調詢時陳稱:其自105年起擔任一寶督導區督導長,需參加督導長會議、處經理會議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4號),應堪認定。是被告廖敏男雖非被告龍海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而未參與被告龍海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鑫樂活契約之規劃設計,但以被告廖敏男擔任之督導長而言,屬地方業務之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定期參加督導長會議、區域營運會議,負責管理單位的業務人員,協助業務推廣、與總公司聯絡,乃鑫樂活契約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可知被告廖敏男於被告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期間,既負責推廣公司的各項契約相關業務,縱其未參與決策,但倘無督導長致力於業務推動,被告龍海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被告廖敏男擔任督導長期間,為被告龍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與被告陳秋白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許阿香係擔任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福城督導
區業務副理一職,負貴招攬客戶,亦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許阿香名片1紙為證(見
審金訴卷第27頁),而被告龍海公司之職階固區分為行銷專
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處經理、督
導長、業務總監等,有職階類別表1紙在卷可憑(刑事電子
卷證檔案108_偵_01699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
第220頁),然前開職階之區分係依業績之多寡而設,亦有
晉升與考核資料1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17至219頁),足
見被告許阿香雖然擔任副理,然其工作內容屬追求業績之銷
售人員,亦與需每月1次參加高級主管會議之主管地位不同
,則被告許阿香既非參與公司決策、營運、契約之擬定之人
員,尚難因其職階為業務副理一節即認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阿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憑。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公司、廖敏男
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公司、廖
敏男應連帶給付:㈠原告蔡孟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蕙憶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菁蕙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
被告許阿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被告廖敏男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陳秋白、龍
海公司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 期滿日期 契約編號 契約金額 原告已繳金額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 原告訴請給付金額 證據 1 蔡孟娟 109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3年期 150,000元 150,000元 166,500元 無 150,000元 審金卷P29~45 110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3年期 150,000元 150,000元 166,500元 無 150,000元 審金卷P47~63 110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3年期 150,000元 150,000元 166,500元 500元 150,000元 審金卷P65~81 110年6月16日 113年6月16日 SE00000000 鑫樂活2.0-3年期 150,000元 150,000元 (年繳費50,000元) 160,500元 500元 150,000元 審金卷P83~97 合計 599,000元 2 蔡蕙憶 109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3年期 150,000元 150,000元 166,500元 無 150,000元 審金卷P99~115 110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3年期 150,000元 150,000元 166,500元 無 150,000元 審金卷P117~133 110年5月12日 113年5月12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3年期 300,000元 300,000元 321,000元 1,000元 300,000元 審金卷P135~149、233 合計 599,000元 3 蔡菁蕙 109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SR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3年期 150,000元 150,000元 166,500元 無 150,000元 審金卷P151~171 109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3年期 150,000元 150,000元 166,500元 無 150,000元 審金卷P173~191 110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3年期 300,000元 300,000元 333,000元 無 300,000元 審金卷P193~211 110年5月12日 113年5月12日 SE00000000 鑫樂活2.0-3年期 150,000元 150,000元 (年繳費50,000元) 160,500元 500元 150,000元 審金卷P213~231、235 合計 74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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