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3號
KSDV,114,重訴,83,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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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皓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6,69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
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自明。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以上均非事實
,不過我正搬離該處,因為不適合居住。因為法律程序或理
解能力不足,懇請扶助幫忙。」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 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2,94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690元;如上訴人聲 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 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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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