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宏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6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1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22,138,0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38,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332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23,39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36元。 2 原告主張本件利息應按年息3.623%計算,請敘明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具狀到院,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即正本1份、繕本2份)。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400,000元) 1 利息 21,400,000元 114年5月8日 114年8月11日 (96/365) 3.623% 203,920.31元 2 違約金 21,400,000元 114年6月9日 114年8月11日 (64/365) 0.3623% 13,594.69元 小計 217,515元 項目2(請求金額24,025元) 1 利息 24,025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8月11日 (73/365) 3.623% 174.09元 2 違約金 24,025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8月11日 (42/365) 0.3623% 10.02元 小計 184.11元 項目3(請求金額232,354元) 1 利息 232,354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11日 (104/365) 3.623% 2,398.61元 2 違約金 232,354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8月11日 (73/365) 0.3623% 168.36元 小計 2,566.97元 項目4(請求金額258,538元) 1 利息 258,538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11日 (104/365) 3.623% 2,668.91元 2 違約金 258,538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8月11日 (73/365) 0.3623% 187.34元 小計 2,856.25元 合計 22,138,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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