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春豐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王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春豐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春豐公司)前於民國114年5月6日經高雄市政
府函准解散登記,且業經全體股東選任莊雅婷為清算人,然
尚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
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114年5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1729200號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
、10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人莊雅婷為春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邀同被告莊雅婷、
王建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週轉金5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及自114年3月5
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利
率年息1.715%加碼年息2.26%(即3.975%)計算。雙方約定
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以及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
加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述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惟被告春豐
公司於114年4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
,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868萬9673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莊雅婷、王建順為被告春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
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授信動 用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 17至55頁)為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春豐公司為前開 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莊雅婷、王建順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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