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謝喜郎
林峻吉
林崇禮
林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王喜文
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五日以高雄
市鳳山地政事務所鳳登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老壽所
有,並於民國70年11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鳳登字第11997號收件,於79年12月12日辦理登記內容
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請求
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謝老壽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嗣謝老壽於86年2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
原告謝喜郎、被告與訴外人謝振和、林王鳳珠繼承而公同共
有;林王鳳珠於100年1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再由原告林峻吉、林崇禮、林素惠及訴外人林峻清繼承取
得。
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11年11月25日簽署土地出售同意書,
確認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復於111年12月25日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並同意一起出售系爭土地,
出售價格由「多數決1/2以上持分權利」決定;再於112年3
月10日簽署共有型態變更同意書,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狀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乙欄所示)。其後原告就系爭土地覓得買家,通知被告配合
同意出售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因未達出售價格多數決之出售要件,系爭預告
登記尚無塗銷必要等語而予拒絕。
㈢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然被告
於系爭存函主張系爭預告登記設定之原因係在保全系爭土地
之出售價格,顯與預告登記之限制事項不合,應認其登記無
效而應予塗銷。又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然其目的並非在保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移轉登
記,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此外,縱認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應將「所有權移轉
予請求權人」,亦僅為債權請求權,而系爭預告登記原因發
生於00年00月0日、於79年12月12日登記,該請求權至遲於9
4年12月23日即屆滿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是系爭預告登記
保障被告債權之功能已無法達成,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告謝喜郎1/4、原告林峻吉1/16、
原告林崇禮1/16、原告林素惠1/16,70年11月5日以高雄鳳
山地政事務所鳳登字第11997號收件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預告登記雖登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
不得移轉」,惟隱藏之實際登記原因係為保全祖產即系爭土
地免於遭他人盜賣,或遭不肖子孫任意處分。蓋謝老壽原欲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惟因當時移轉須繳納贈與稅及土地
增值稅而作罷;謝老壽又恐系爭土地於其在世時遭盜賣,或
將來子女繼承後隨意賤賣,遂委由代書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俾使其子女不至於在其失智或不知情下盜賣系爭土地,並使
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尚須得被告同意始得處分。
㈡系爭土地嗣由謝老壽之子女共同繼承,每房持分1/4,無論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均須系爭土
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出售
系爭土地全部;甚至依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更須得被告之
同意始得為之,此為土地處分之保全及制衡機制,及當時系
爭預告登記禁止移轉之目的,亦為系爭土地得以保留迄今之
原因。
㈢是系爭土地若已符合全部土地均得以處分之法定條件,而得
出售予他人,被告自應配合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以完成交
易。現原告之人數雖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惟其應有部
分比例合計僅7/16而未逾1/2,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即不得
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則系爭預告登記設定之原因尚未消滅
、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前述條件未
成就前,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老壽所有,並於70年11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鳳登字第11997號收件,於79年12月12
日為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記載為:70年11月5日收件鳳
登字第11997號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
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請求權人:王喜文,義務人:謝老壽,
限制範圍:全部,79年12月12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王喜文。
㈡謝老壽於86年2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4名子女謝喜郎、
謝振和、林王鳳珠、王喜文共同繼承取得,並於93年2月19
日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林王鳳珠於100年1月12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再由其子女林峻吉、林峻清、林素惠、林崇禮共同繼
承,並於105年10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乙欄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簽立「共有型態變更同意書」(審訴
卷第33頁)、土地出售同意書(審訴卷第37至38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登記於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
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
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又預告
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
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
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
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既旨
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則如債權請求權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
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㈡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預告登記之
限制登記事項,僅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前不得移轉」(審訴卷第15至31頁),並未說明係基於何種
原因關係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故尚無從
憑此知悉訴外人謝老壽與被告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本件
預告登記。
㈢惟查,被告當庭陳稱: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係為保全祖產土
地避免遭他人盜賣,及避免不肖子孫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所為
之保全措施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及其答辯狀記載:訴外
人謝老壽原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因當時須繳納贈與稅
與土地增值稅等問題而作罷,嗣為保全祖產不遭後世子孫隨
意賤賣,爰設定預告登記等語(審訴卷第155至156頁),均
可知被告與謝老壽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
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僅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盜賣或賤賣。從
而,該贈與債權之請求權即確定不發生,系爭預告登記並無
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預告登記既具有從屬性,故
系爭預告登記即無所附麗。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甲)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乙) 1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地號土地 ①原告謝喜郎1/4 ②被告王喜文1/4 ③謝振和1/4 ④原告林峻吉1/16 ⑤原告林崇禮1/16 ⑥原告林素惠1/16 ⑦林峻清1/16 2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