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V000-K114084A
相 對 人 AV000-K11408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
日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
(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該條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
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且參諸
本條立法理由,跟蹤騷擾行為之該當與否應一併衡酌被害人
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亦即依被害人
之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行為時我國之普遍價值觀,可
認行為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負面感受,乃一般人可得理解
並同情者;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
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
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
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界限。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對相對人為跟蹤
騷擾行為,於民國114年5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下稱新興分局)核發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詎抗
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陸續於社交軟體Threads發
表足以造成心生畏懼之文章,及在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現實
動態上發表不實導致相對人名譽受損之文字,影響相對人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
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主動靠近相對人,抗告人所為言
論僅係因焦慮症發作下之抒發,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僅
係與相對人溝通之管道,並無傷害相對人之意圖,且抗告人
已自114年6月9日全面封鎖相對人,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舉證
抗告人自該日後仍有騷擾之行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均在同棟大樓工作,抗告人多次以LINE
主動聯繫,並邀約相對人陪同吃飯、要求電話訴說心情、排
班一起休息、打電話予抗告人,經相對人以訊息委婉拒絕及
不接電話後,表達欲與相對人共宿一宿,並傳其清涼照片予
相對人,相對人將之封鎖後,抗告人即在其LINE限時動態上
敘說其因受相對人以情緒氛圍造成情感誤判而受傷害後,相
對人不願負責面對,並將相對人名字、職稱寫明等情,並因
抗告人此等行為屬對相對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
關之行為,經新興分局受理相對人報案後,已於114年5月7
日核發系爭書面告誡,禁止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行
為,抗告人並於同日收受系爭書面,此有系爭書面告誡、送
達證書等件(跟護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其於
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2年內,被禁止再對相對人為告誡事項
所載之行為。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於114年5月8日
至5月18日陸續於社交軟體Threads發表「民眾意見箱,健保
署……的電話客服是外包給東洲...在XXX的默許下OOO給予相
對人員工抗告人的年籍個資,讓相對人(名字)去對抗告人
(名字)提起告訴...」、「你不喜歡我,只要你明講一次
,我絕對不可能會糾纏,為什麼造成誤解也不講清楚...想
要致人於死地,請問你又能活的了嗎?」、「你/妳要讓我
死,我也不會讓你/妳活。」、「後天星期一去健保署找陳
小弟弟,讓他知道跟騷的定義是什麼」、「陳先生你奪走了
我對人類的信任,還有我珍貴的天真,明年的今天就是你的
忌日」,及於LINE個人限動上發佈「陳先生跟洪小姐是男女
朋友!撩完我被發現就告我,還走到內部申訴管道,還拿有
我的個資...」、「後天星期一去一趟健保署」(下稱系爭
文章),此有系爭文章截圖在卷可佐(跟護卷第33至38頁)
。衡諸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理應與相對人保持距
離,然持續於社交軟體Threads、LINE個人限動上發表系爭
文章,透過此些社交軟體持續與相對人接觸或公開喊話,且
於發布系爭文章前幾日,曾於該等軟體上將聲請人之名字公
布,並敘述其受感情欺騙,並將聲請人就職單位公開(跟護
卷第33頁),故由系爭文章中提及陳姓人員、健保署、感情
問題,即可明確推知係針對聲請人為之,並於系爭文章內因
感情問題以生命要脅,並表明要前往聲請人就職單位等語(
跟護卷第33、35至37頁),可見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
後,仍不尊重相對人反對再與抗告人接觸之意願,且對新興
分局核發之系爭書面告誡採取漠視而不尊重的心態,抗告人
前揭行為,堪認致使抗告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原
裁定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主張:應由相對人舉證抗告人自114年6月9日後仍有
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後,理
應不得再行跟蹤騷擾相對人並與相對人保持距離,竟仍於短
期內(即114年5月8日至5月18日)內發布與相對人有關文章
之頻率、數量非少,不僅以生命要脅,並表明要前往聲請人
就職單位等情,足認抗告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反覆或持續對
相對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而達到騷擾之
目的,已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之界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已構成
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此部分不因抗告人
嗣後已封鎖相對人或暫時停止騷擾行為而有別,原裁定認定
並無違誤。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所為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原裁定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
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
告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核發
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
程序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44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關係人
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
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
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
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
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原裁定程序中已充分陳
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跟護卷第21至43、57至67、71至11
5頁),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抗告狀外(抗字卷第9頁)
,另書狀補充抗告意旨(抗字卷第15至37頁),足見其等程
序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而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
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