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瑜
被 告 何栩曜(原名何達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9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21
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共496,75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 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