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宋温雅
被 告 莊鎮澤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俊辰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重銘」、「郭志祥」(又名「郭
總」、「郭哥」、「黑哥」,下稱「郭志祥」)之人暨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SHFORD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惟
須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應用程式,方得操作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地,分別交
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依「郭志祥」指示前來之陳俊辰
或被告劉國棟。陳俊辰、被告劉國棟取得各該贓款後,再依
「郭志祥」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水時、地,各轉交
予第一層收水之被告莊鎮澤,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莊
鎮澤另依「郭志祥」指示,於不詳時、地,將自陳俊辰取得
之贓款轉交予第二層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藉此製造
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各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被告
莊鎮澤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均已承認(訴字卷第105、112頁),且有112年5月15日道路
監視畫面、福誠停車場監視畫面、多那之咖啡廳監視畫面、
112年5月19日全家超商新富門市監視畫面、RDR-5170號自小
客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ASHFORDAPP頁面擷圖、「陳重銘」LINE擷圖為佐(訴字卷第
59至67、81至84、89、124頁);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莊鎮澤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
至18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俊辰共同為上開侵權事實,堪以
採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
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陳俊辰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
告、陳俊辰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43萬3,333元(計算式:1
,300,000元÷3=43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告於
114年6月11日與陳俊辰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5萬
元完畢,原告並僅同意拋棄對陳俊辰之其餘請求權,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7至74頁)。是原告僅表明免除
陳俊辰之債務,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
思,對被告而言,前揭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縱使原告與陳
俊辰調解之金額,超過上述陳俊辰應分擔的金額,仍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倘陳俊辰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
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金額(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
。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俊辰已依調解內容共給付16萬
元(附民卷第73頁、訴字卷143、153頁),故此部分債務因
陳俊辰之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
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4萬元(計算式:1,3
00,000-160,000=1,14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6日送達予最後一
位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4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
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及款項 收水時間、地點及款項 1 宋温雅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多那之咖啡廳」,交付100萬元予陳俊辰。 陳俊辰於112年5月15日於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福誠停車場」,將左列款項交予被告莊鎮澤;被告莊鎮澤繼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予「郭志祥」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2 宋温雅於112年5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富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劉國棟。 被告劉國棟於112年5月19日21時1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左列款項交予「郭志祥」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