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張永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張秀葉、楊張貴美、張桂華間請求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張清和無權占有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清德生前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
,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被繼承人張清德繼承而來,而
戶籍謄本記載,張清德尚有一女張淑琴及一子張智順未一併
起訴,又無證據證明張清德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
,則原告所主張自張清德繼承而來之請求權,應由張清德之
繼承人即原告、張淑琴及張智順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得張清德之其餘繼承人即張淑琴及張智順同意
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
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如主張張淑琴及張智
順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已分割遺產完畢約定本件請求權由
原告繼承,亦可提出相關資料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