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鄒其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鄒其通前於民國89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鄒其
通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60,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鄒其通又於9
1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鄒其通可於30
萬元額度内使用該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
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缴金額,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
付,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且未經原告同意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鄒其通未按期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迄今仍積欠本金99,985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未清償。又查鄒其通已於108年7月7日死亡,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
師為鄒其通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自應於管理鄒其通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鄒其通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鄒其通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260,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答辯書狀略以:原
告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往來
科目帳務資料查詢、YouBe金核准開戶資料維護、客戶聯絡
記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被告提出之TSUB帳務系統、PCAQ帳務系統資料顯示鄒其通信
用貸款、信用卡帳款最後繳款日分別為92年8月24日、92年1
1月22日,原告應得即時行使請求權,故上開債權請求權應
分別於107年8月24日、107年11月22日即屆滿15年時效,但
本件原告係於114年3月25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清償債務,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並無中斷時
效相關事證等語,則原告請求權應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
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
第146條規定,當然亦罹於消滅時效。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債務類別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99,985元 自92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帳款 160,968元 自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60,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