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李清榮
被 告 蘇子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27日12時46分、同年月28日11時20分,均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桂誠門市,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110萬元交予佯裝為投資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
黃博翔」之被告,嗣被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190萬元 已交給上手,伊仍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190萬元,並將該 款項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被告之人臉照片比對資料、詐騙所用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兩造於取款現場之合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2-26、27、29-30、31頁)。參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18頁), 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對上開刑案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現金交付190萬元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 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0萬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見 審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