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林維堂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琦馨律師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李忠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怡君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登記
結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女。被告明知卓怡君有配
偶,仍故意與之進行密切交往,更於110年8至10月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簡訊向卓怡君表明心跡,甚至於本院112年度鳳簡
字第84號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曉芳對卓怡君請求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後,仍不思悛改,於113年8月6日,與卓怡君共同
進入汽車旅館,迄於翌日凌晨時分走出汽車旅館時,恰遭吳
曉芳發現,3人因此在街上爭吵、扭打。被告明知卓怡君為
原告配偶,仍為上開行為,超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干擾婚
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更因此造成原告與卓
怡君分居、離婚,顯已侵害原告在婚姻中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除致原告因他人知悉上情而名譽權遭嚴重侵害,並造成原告
因受有感情背叛之痛,婚姻最終走向末路之重大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另案認定其於110年8月至10月間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交往行為並不爭執,但被告與卓怡君於該案判決後
未再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被告與卓怡君雖於113
年8月6日共同進入汽車旅館,然係因先前吳曉芳仍懷疑其與
卓怡君仍交往,出現諸多情緒失控之辱罵、監視行為,其為
恐波及卓怡君及其家庭,故與卓怡君相約商談相關事宜,並
選擇隱密性較高之汽車旅館以避免吳曉芳知悉而再度誤會,
雙方並無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詎吳曉芳當日竟
仍跟蹤被告並攔截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與卓怡君發生拉扯,
並造成卓怡君受傷。再系爭另案僅判決命卓怡君賠償吳曉芳
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卓怡君於103年11月18日結婚登記,2人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婚生子女1名,嗣於113年8月14日離婚。
㈡系爭另案所認定被告於110年8至10月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
㈢被告於113年8月6至7日與卓怡君在汽車旅館開房,2人於凌晨
時分走出汽車旅館時,恰遭吳曉芳發現,3人因此在街上爭
吵、扭打,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至派出所作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著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
之。經查,被告於原告與卓怡君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與
卓怡君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並經系爭另案認其與卓怡君之
行為,業已侵害被告配偶即李曉芳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告對其確有上開行為,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不爭執;
又被告於系爭另案判決後,仍未謹守分際,再於深夜凌晨時
分,偕同卓怡君至汽車旅館開房,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之分際,且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辯其係為避免吳曉芳誤會而選
擇隱密性較高之處所云云,顯屬無稽,尚難採信,實已堪認
其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經營資源處理廠,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
及投資數筆;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流業,名下有
房屋一筆、土地三筆,財產總額及111、112年度之薪資均分
別如原告所提稅額申報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外放)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
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與系爭另案之李曉芳、卓怡君顯有不同
,並審酌被告明知原告與卓怡君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持
續與卓怡君密切來往,且於系爭另案後仍相偕至汽車旅館,
及原告婚姻嗣已破裂等情,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送達回執見審
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系爭另案所認定被告與卓怡君間LINE對話):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0年9月15日 被告(下稱被):那你良心不安吧 A04(下稱李):不會啊 被:為啥 李:因為我發現 我更愛妳 2 110年9月25日 被:都不要破壞原本的家庭為前提 真不知道我們會怎麼結束 晚安 李:這話好深… 晚安… 被:不要破壞原本的家庭 那就是有一天我們要分開 不知道會是怎麼分開 李:妳會說妳受不了了,然後就慢 慢地離開了… 3 不明 被:所以真要分居嗎 李:不知道啊!一切都在想 被:我離開你 你就會馬上回去跟她 和好了嗎 李:不會啊 繼續當浪子 被:(笑臉圖示) 就跟你回她的一樣 李:啥 被:(笑臉圖示) 你上次不是說感覺我不想要了 ,所以你就打算回去繼續跟她 好好生活 禮拜天的時候 李:沒啊!在一旁躲起來等你阿 (哭臉圖示) 被:最好是 李:真的啊 被:你有那麼愛我嗎 李:看妳多愛我啊 4 不明 李:不能再見一次面嗎 還是妳不想了 如果妳不想了 那就…真的到這了 是嗎 被:我怕我見到你會捨不得 李:我不用見就捨不得了 唉 放手對妳真的是最好的,我如 果愛妳是真的該放手,不能讓 妳過這痛苦不安的生活!至少 這事情妳能平安下莊!你真的 是一個很棒的女孩子,也真的 是我最喜歡最愛的,但是不能 正常交往其實對我們都是折 磨,只希望妳真的知道我沒玩 玩而已,我是很認真的對妳! 跟妳在一起我真的也很開心! 我也要謝謝妳,有機會再見時 …別忘了密碼52vv!我愛妳… 對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