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陳穎潔
訴訟代理人 姜雲馨
被 告 曾炫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前揭
訴之聲明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7日
前之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如有股票遭套牢,可協助解決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7日10時48分許匯款90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時之事實,有本案帳戶
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單據等件影本(見本
院卷第49、55頁)附卷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亦因前揭行為,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
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原告
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
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
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
,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
(三)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1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予 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