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林世峰
被 告 詹詠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大眾銀行
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
以每月為1期,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5%計付,暨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4萬4836元,及按前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836元,及自94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元大銀行信貸繳息明細(見本院卷第19
頁)等件為證,經核對無訛,則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達15%,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
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故原告其餘違約金
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