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古惠銖
被 告 李明月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大廈」之住
戶,伊居住於該址4樓之2(下稱系爭住處)。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金○○大廈1樓大廳舉辦的住
民大會上,公然指稱「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
的」、「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意指原告在系爭住處從事性交易,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使原告14個月間工作時精神耗弱及
影響原告的生活。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受有: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元;㈡醫療交通費1萬元;㈢未來餘
命50年間,每月1次回診費用60萬元;㈣14個月間,每月1/3
薪資,為21萬3733元;㈤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5
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已至榮欣身心診所門診診斷
輕鬱症,非被告112年11月19日行為所致;被告雖於112年11
月19日有系爭言論,係基於大樓住戶之安全而提案禁止住戶
從事按摩工作,並非指責原告做黑的,原告就上開損害復均
未提出相關證據,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
卷宗審認無誤,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原告在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第4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伊所犯誹謗罪已經刑案判刑確定,故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生活及工作受影響
,致損失醫療費用、現在及未來的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總計182萬514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工作損失、交通支出及醫藥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誹謗
,而必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工作及生活亦受影響,而受有82
萬5143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於112
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27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1日前
往榮欣身心診所就診之紀錄、於113年3月4日及同年月11日
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之紀錄,並有義大醫院113年3月18日
診斷原告有憂鬱狀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
頁、第13至25頁),然原告係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112年1
1月19日前已頻繁至榮欣身心診所就診,顯然原告於112年11
月19日前已有精神上不適之情狀,自難認原告之憂鬱狀態係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致。又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個案目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未見原告有何持續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我沒有其他交通工具,又害怕接
觸人群,無法使用大眾運輸,故只能搭乘計程車。會請求1/
3的薪水損失是我參考網路上的判決,從我35歲到85歲,餘
命50年,每個月回診1次的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頁
),是原告之醫療、交通費用請求顯然欠缺依據而無足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係因被告系爭言論而無法工作,致損
失1/3薪水之差額為舉證,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上開說
明,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
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
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
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系爭言論確使他人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可見其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係基於住戶的安全而非針對原告等語,然系爭言論內容已具
體指摘原告私生活不雅之情況,並非屬單純維護社區安全之
言論,並可特定原告身分,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憑採。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偵查卷警詢筆錄、本院證物袋所
附稅務電子匣門查詢結果)、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之痛苦、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然被告迄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
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