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6號
KSDV,114,訴,53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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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被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懿修
被 告 鍾希雨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燦光電有限公司胡懿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4,8
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燦光電有限公司胡懿修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燦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龍燦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8日,邀同被告胡懿修、鍾希雨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百分之2.155機動調整計算,嗣於113年3月22日兩造簽訂
  契約條款變更契約,變更113年2月10日至113年8月10日之還
  本付息方式為每月固定清償本金2萬5,000元,期滿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龍燦公司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9萬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是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鍾希雨應連帶給付原
  告219萬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龍燦公司及胡懿修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
額均不爭執。  
三、被告鍾希雨則以:伊從未答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檢附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
文件上之「鍾希雨」部分均非其親簽,伊亦未授權予被告胡
懿修為之,均是其擅自所為,伊也未曾向原告表示過欲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伊不應與被告龍燦公司及胡懿修
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㈠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於112 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5 月10日起至117 年5 月
10日止,嗣後於113 年3 月22日再行與原告簽訂變更貸款
契約書,惟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並未依約償還,迄今仍
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時,於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簽收單,其上均有以被告鍾
希雨為保證人;嗣後於113 年3 月22日再行與原告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其上有以被告鍾希雨為保證人
,惟上開資料「保證人鍾希雨」欄位均非由被告鍾希雨親
簽,而是由被告胡懿修所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在卷為證(卷第15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龍燦公司
胡懿修所不爭執,自得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龍燦公司、胡懿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 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鍾希雨就系爭借款亦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乙節既為其所否認,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 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印鑑卡(下稱系爭資料)上連帶保證人欄「 鍾希雨」之簽名均非被告鍾希雨本人親簽,而係由被告 胡懿修所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且據被告鍾希雨親筆簽名(卷第77頁、第109頁)與 系爭資料處「鍾希雨」之簽名比對,亦明顯不同,是系 爭資料上之「鍾希雨」之簽名非被告鍾希雨親簽乙情, 自堪認定。故此,被告鍾希雨既未於系爭資料「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以表示其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意 ,其是否如原告主張有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為兩造合意,已非無疑。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鍾希雨應知悉其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云云,惟查:據被告胡懿修證稱:伊和鍾希雨是男女 朋友,鐘希雨於第一次對保時有在車內,因為她要陪伊 去工地,但保證人處的章跟簽名都是伊所為,伊都是在 車子上壓在伊的大腿上弄的,伊沒有跟鍾希雨說過要讓 她當保證人,她當時都在滑手機,第二次對保不是在車 上,是伊自己一個人去原告銀行2樓蓋章,鍾希雨沒有 去等語(卷第96頁至第99頁),核與被告鍾希雨所辯相 符,足見被告鍾希雨並未同意與胡懿修共同為系爭借款 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鍾希雨辯稱係遭被告胡懿修自在系爭資料上簽名,而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乙節,要屬有據。
   ⑶又據證人即原告銀行負責系爭借款業務之員工吳俊豪證 稱:當天對保時,被告胡懿修及鍾希雨均在車內,伊在 車外,伊有問被告鍾希雨是不是本人,她說是,之後伊 就站在人行道車門外,透過車窗玻璃看到有在簽名蓋章 ,但沒辦法看清楚車內情形,也無法看清楚是誰在簽名 蓋章,加上該處車流量大,伊只能在外面等,伊也沒有 要求保證人要出具印鑑證明的印章,只要一般的章就可 以,而10分鐘後伊拿到系爭資料,確定都有簽名蓋章後 就離開了,在整個對保程序結束後,針對保證人的部分 伊也不會再核發相關通知,113年3月22日因為被告胡懿



修支付利息有點問題,他來跟伊聲請變更契約展延,案 件核准後伊就通知胡懿修,那天也是一樣約在銀行門口 前,被告胡懿修下車拿了變更契約的資料後就返回車內 填寫蓋印章,伊一樣在車外等,也不記得有無再跟被告 鍾希雨講話或確認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等情,因為在路 邊,伊也沒辦法一直確認他們的狀況,只能確定是被告 胡懿修在車內完成系爭資料的簽名蓋章,而一般來說依 照標準程序伊確實要確認保證人的意願,但這件伊沒有 做得這麼仔細,伊都是找被告胡懿修等語(卷第93頁至 第97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益證兩次對保程序中, 證人均未能向鍾希雨本人確認其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僅任由被告胡懿修自行填載系爭 資料上之「保證人鍾希雨」之簽名及蓋章即結束整個對 保程序,自難據此認原告與鍾希雨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 ,進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鍾希雨 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及各該利息、 違約金與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龍燦公司、胡懿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19萬4,872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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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