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受告 知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0)及其上同段1996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7)、19811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87年以對於原告剩餘
之債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3日至117年10月12日,清償日為
117年10月12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距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時
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於5年間對原告行使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而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致被告知人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以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有
害於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請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
偽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7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卷一第95至9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
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既已約定清償日期為117年10月12日,是被告應於
清償期屆至方得為請求,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得提前行
使請求權之情形,堪認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117年1
0月12日起算。而原告起訴時為114年2月26日,此有收文章
在卷可佐(卷一第9頁),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尚未能行使,
時效自無從起算。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可採;其進而主張被告
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
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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