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漢君
蘇雅屏
蘇雅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4年
8月8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4年8月21日
民事查詢簡答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訴顯非
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