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家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楓明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5156元,及其中新臺幣221萬46
95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萬5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
,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借
款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款,效力亦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依
債權讓與、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綜合授
信約定書,其中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已約明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0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合意
管轄之約款效力亦及於受讓債權之原告與被告間,本件復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楓明美食有限公
司(下稱楓明公司)業於112年10月2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
林光雄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以112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2
3364862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楓明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
經濟部112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233648620號函、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17頁、審訴卷第47、85頁〕,
揆諸上開說明,楓明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林光雄為楓明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八方雲集、梁社漢排骨等餐飲品牌之創辦
人,並為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之股
東,原告為鼓勵品牌加盟主積極創業,及在營業過程中可穩
定發展,免於資金斷炊憂慮,與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0月2
4日簽訂「債權轉讓合約」,由原告以個人信用,向國泰世
華銀行為加盟主開店創業等貸款之履約擔保。楓明公司於11
1年6月21日與八方公司簽立「特許經營加盟合約」,開設梁
社漢排骨屏東潮州店,楓明公司並邀同其負責人林光雄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27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16年8月1
1日止共5年,前6個月按月付息,之後分54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按國泰世華銀行牌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0.96﹪機動計息。且約定如遲延還本,除按借款
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須加付自到期(含視為到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楓明公司於
112年9月間自行歇業後,即未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遭
國泰世華銀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1月17日止,
尚積欠本金221萬4695元、利息1萬246元、違約金215元,合
計222萬5156元未清償。國泰世華銀行遂依前述「債權轉讓
合約」,於11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楓明公司債權轉讓
合約書」,將其對楓明公司之債權轉讓原告,原告自得向楓
明公司請求清償前述222萬5156元,及其中221萬469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即112年9
月之國泰世華銀行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0.96﹪
即2.57﹪計算)。又林光雄為楓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
11 年8 月8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楓明公司現在或
將來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75萬元為限
額,與楓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國泰世華銀行債與債權
時,林光雄擔保該債權清償之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於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林光雄與楓明公司連帶清償。為此本於被告與
國泰世華銀行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萬5156
元,及其中221萬46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5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合約、特許經營加
盟合約、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楓明
公司債權轉讓合約書、112年9月國泰世華銀行台外幣存放款
利率網頁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1-44頁、訴字卷第8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
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
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債權之擔保權利,包含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
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楓明公司邀同林光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
行借貸而未依約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
予原告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
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2萬5156元,及其中221萬469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於114年1月7日國內公示送達,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57﹪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萬515
6元,及其中221萬4695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57﹪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22萬5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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