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6號
KSDV,114,訴,24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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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魏廷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犯行,以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於111年12
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
:可以透過「AQUEDUCT寰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正在等待刑事判決執行中,伊也沒有錢無
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而後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
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
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
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
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
原告因此受騙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系爭帳戶層轉詐
欺所得,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30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
達於派出所(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
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再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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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