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莊佩儒
訴訟代理人 黃琮哲
被 告 陳鈺雯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於民國89年2月24日結婚,106
年7月20日登記離婚。嗣許○○於113年7月8日死亡,原告整理
許○○遺物之時,因發現被告寫給許○○之手寫書信,方發現被
告於原告與許○○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許○○有男女交往
關係,另行在外同居,侵害該時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相當之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原告與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訴外人許○○固
曾有追求過被告,惟經被告拒絕。嗣約於原告與許○○離婚之
2、3年後被告與許○○再有聯繫,後來才有男女關係之交往,
故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則原
告曾於113年8月向被告表示其與許○○係因被告介入才離婚等
語,則若如此,原告與許○○於106年7月20日離婚,即表示原
告自該時起已知其配偶權受侵害一事,則原告遲至113年9月
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2年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及被告
手寫書信在卷(參審訴卷第19、24至25頁)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上開書信係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103年寫給許○○一情(參訴字卷第53頁),惟否認該時其
與許○○有男女關係之交往,辯稱當時其與許○○均在醫院任職
,許○○對其有好感而欲追求被告,被告知悉許○○已有家庭,
故以上開書信拒絕許○○追求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書信之內容,其中被告向許○○表示:「跟您在一
起的這段時間我很開心,您越對我好,只會讓我離不開這
個家和這段感情」、「人總有私心希望有人可以陪伴到老
,但我不能對您有這樣的要求,您有家庭和小孩,我也不
能一直當介入者」、「如今我希望自己能離開您,這樣才
能有下一段感情」等語(參審訴卷第24、25頁),自上開
言詞,已足認為被告與許○○在系爭書信書立前之往來,已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同事關係、朋友關係之交往份際,而
有男女關係之交往,而系爭書信反是被告為結束此段男女
關係交往所寫。被告雖辯稱該書信是在拒絕許○○對其追求
等語,惟若僅是在追求階段,則被告不至於在信中向許○○
表示:要離開許○○和這段感情、因為許○○有家庭和小孩,
被告不能一直當介入者等語,被告上開答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雖復抗辯稱該段期間,被告已有固定交往對象,當時
並與其男友同住在男友家,不會與許○○交往等語,並以證
人即曾為被告與許○○同事之A02證詞、被告當時之日記、
照片等(後二者參訴字卷第77至93頁)為證。觀諸證人A0
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所證:我在91年進去○○○醫院與被
告當同事,故認識被告至今,嗣後我於100年自該醫院離
職;被告則約於91年、92年在○○○醫院任職,100年我離職
時被告仍在○○○醫院。因為我們在○○○醫院一起共事,會聊
一些私事,但是被告私人感情的事情,要被告講我才知道
,被告沒有主動說的話我就不會繼續問;當時被告有交往
的對象,何時交往我不清楚,交往到何時我不確定;被告
103年是和她男朋友同居在三民區,這個地方是她男朋友
的家;不知道被告有寫系爭書信給許○○,亦不知道被告有
無跟許○○交往過;我們共事時被告常抱怨稱許○○肢體上的
接觸會讓她覺得不舒服,甚至會在加班時叫被告買宵夜,
買回後要被告坐他大腿;許○○很會勾肩搭背、靠近被告,
被告會閃開,其實我們護理人員看到許○○都會閃開等語(
參訴字卷第119至126頁),固可知被告確實另有交往對象
,及在證人任職○○○醫院時,曾見聞過許○○對被告有逾越
份際之肢體接觸,被告亦因此受到困擾等情。惟亦可知:
⑴證人對於被告私人感情之知悉與否是取決於被告有無主
動告知,且就被告已自承之:其嗣後曾與許○○交往、許
○○確實曾在103年間在外幫被告租屋讓被告居住一情(
此部分詳見下述),其均不知悉,故以其證詞,實無從
作為否決被告與許○○間男女交往關係之依據。
⑵證人雖證稱被告在103年間係有與他人交往,且與男友同
住在男友家等語,惟系爭書信上被告即有表明:「我會
找時間搬走東西,鑰匙我要直接交給管理室嗎?搬完會
跟你說一聲」等語,被告亦自承許○○曾於103年間在外
幫被告租屋讓被告居住一情(參同上卷第21頁),雖後
來稱:被告有時會過去住,但是大部分時間是與其男友
住在一起等語(參同上卷第169頁),但足見被告當時
除與男友同居外,另有其他住所,該住所是由許○○為被
告所租一情,且此情為證人所不知;又被告當時是否已
另有男友且與男友同居一事,與被告當時是否與許○○有
男女交往關係並無必然關係,故縱認被告當時另有男友
,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亦與許○○交往一事。
⑶證人雖證稱其任職期間知悉被告受許○○肢體接觸而困擾
一情,惟證人亦證稱其於100年即離職,而自上述⑴、⑵
可知,若被告確一直對許○○避之惟恐不及,則不至於在
103年與男友同居時,還另由許○○為其租屋居住,故可
認被告與許○○之關係嗣後確有發生變化,此變化為證人
所不知,且其等關係親近密切到一定程度,足使被告願
意讓許○○為其租屋讓其居住,則此情亦符合系爭書信所
顯示之兩人當時確有男女關係交往一事,故證人上開證
詞,亦無法作為可排除被告與許○○間於103年間有男女
關係交往之依據。
⒊則依上述,可認被告與許○○於原告與許○○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男女關係之交往,而侵害原告該時身為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惟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有同居一情
,然依前引系爭書信「我會找時間搬走東西,鑰匙我要直
接交給管理室嗎?搬完會跟您說一聲。」等語,以被告所
辯該屋係許○○為其所租一節,亦可認此屬被告向該屋名義
上承租人許○○為交代,無法遽認被告係與許○○同居。另觀
諸證人A01到庭具結所證:我與許○○是之前高雄住處的鄰
居,我約於104年嫁至屏東,之前大約當了6年的鄰居,故
約於98年至104年間與許○○為鄰居。我知道許○○外面有不
少女朋友,但有一個相較固定的關係,只是我沒有看過這
個女生是誰。我有在住處看過許○○帶異性回家,但只有看
到背影,我看過只有一個高個子,頭髮很長,在○○○醫院
當護士,但不是我後來陪原告去大同醫院看到的那個(按
:即被告)等語(參訴字卷第111至112、118頁),可知
當了6年鄰居(且對照系爭書信時間之103年,應係被告與
許○○交往期間)之證人,未在許○○住處看過被告,難認被
告當時係與許○○同居(另被告該時多數時間應另與男友同
居,如前所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此
部分尚難採認為真。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4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6年7月20
日與許○○離婚時,已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故原告本件
起訴行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情,此據原告否認,稱:其
係在許○○113年7月8日亡故後方知悉,故其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則原告知悉時點,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此被告固提出原告前與證人A01去找被告對質時之
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譯文,係A01稱:「他
(即許○○)都因為妳(即被告)跟她(即原告)離婚了」
等語(參訴字卷第31頁),並非原告自陳當年係因被告與
許○○離婚等語;且依證人A01到庭具結所證:我是在許○○
過世後3、4天,去原告家致意,當時我才認識原告。我一
直知道許○○外面有人,我想說他太太必須瞭解,原告問我
,我就把我知道的告訴她;當時原告大哭,就我當時印象
,原告應不知道這件事,我聽許○○說與原告離婚是想要讓
原告自由,但我不好意思問人家細節,我也不確定他們2
人有無離婚及離婚原因。我是有跟原告去找被告,也有說
「他都因為妳跟她離婚了」這句話,但這是我的猜測(參
同上卷第112、114至117頁)等語,可知此僅為A01個人之
猜測,且其猜測憑依亦非來自於原告,自無法作為原告於
106年7月20日與許○○離婚時,已知悉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
行為之證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知悉時
點距其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自無理由。
㈣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被告因在原告與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許○○有男女交往關
係,對原告有侵害其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
行為,而原告對被告基於此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與許○○有逾越朋友、同事份際之
交往關係,併審酌原告知悉之時點係在其與許○○婚姻關係結
束後,綜衡因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兩造自述之個人狀
況(參審訴卷第57、65頁、訴字卷第169頁)及財產所得資
料(外放)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參審訴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