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張純真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
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訴之
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
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
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
,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
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
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000元。」(見審訴卷第7-10頁),嗣原告於11
4年3月3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將上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
,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0元。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
9頁),後再於114年6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對調
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次序,並就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擴張計算至114年6月20日(累計
遲延天數401日),而變更該項聲明為:「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384,9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追加先位聲明第四項:「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
-68頁);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
期間由4個月擴張為11個月,而變更該項聲明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68
頁)。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核定之,本件兩造係於113年3月12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800,000元
,有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13-24頁)附卷可證,應可供作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參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先位聲明第二項則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後之按日
給付960元違約金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聲明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4,960元、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費用計21,293元,應併算其價額
,至上開聲明後段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水電及瓦斯費用
之法定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06,253元
(計算式:4,800,000元+384,960元+21,293元=5,206,253元
)。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前經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
021號裁定,依職權核定為2,988,480元(見審訴卷第43頁)
;又備位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97,293
元,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該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租
之法定利息,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185,773元(計算式:2,988,480元+197,293元=3,185
,773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206,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457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1,294元後,尚應補繳31,163
元(計算式:62,457元-31,294元=31,16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