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6號
KSDV,114,訴,16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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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A女(AV000-Z000000000)
兼訴訟代理
人 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

被 告 曾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40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40萬元、20萬元為原告A女
、A女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
原告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
稱A女)及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父)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不法侵害其身體權、
性自主權等情,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A女、A父部
分,即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常攜帶
平板電腦、手機,至該社區中庭供兒童遊玩操作,遂結識A
女。其明知A女於103至106年7月間,年齡未滿14歲,心智年
齡未臻成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帶至系爭住處頂樓(下稱系爭
頂樓)旁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
,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4年7、8月間某日,帶A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國
小」附近廢棄屋(下稱系爭廢棄屋)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
,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06年7、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系爭住處之房間(下稱系
爭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在案。被告上揭各項不法行為
,業已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權,亦侵害A父基於親子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對原告做過上開行為,我也沒有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為
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上述刑事法規之立法意旨
在於,因該等未成年人之身心均尚未成熟發展,性自主決定
意思仍有不足,為免其身心健康因性交而受損害,故以法律
擬制未滿14歲之男女並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
縱使行為人得到未滿14歲之男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仍
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各次侵權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
參。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行為,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系爭社區中庭出借平板、手機予
該社區之兒童,且曾帶A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Z0000
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並與A
女、B女合稱A女等3人)、A女之兄(下稱D男)至系爭住處
、系爭頂樓、「○○國小」、「○○公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院一卷第77頁),並經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審判中
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5至87、93至95、97至98、119至121頁
;偵續二卷第75至86、121、122頁;院二卷第275至335頁)
,此情先堪認定。
 ⑵就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
  ①A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結證略以,於103年7、8月間,被告
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有將性器官放入其陰道(偵續
二卷第80頁);於系爭刑案審判中結證略以,於103年7、
8月,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被告性器官有放進其嘴
巴(院二卷第281至283、285頁)。
  ②C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結證略以,被告於103年7、8月間,
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有將性器放入A女嘴巴,及摸A
女胸部(偵續二卷第76、77頁);於系爭刑案審判中結證
略以,被告於103年7、8月間,在系爭樓梯間,曾將性器
放入A女口中(院二卷第313、314、322頁)。
  ③是就上開證人所述交互參照,堪認A女、C女二人於原告主
張事實㈠部分之案發時間、地點及被告曾對A女性行為之態
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堪認定。
 ⑶就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
  ①A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結證略以,被告曾帶其至系爭廢棄屋
,並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是在小三升小四之平日(偵
續二卷第81頁),又其於107年6月22日偵訊中,證稱其時
係國小六年級等語(偵一卷第42頁);於系爭刑案審判中
結證略以,被告有在系爭廢棄屋,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
(院二卷第286、287、298頁),至與其同往者,先稱係C
女,復改稱為B女。
  ②C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結證略以,其於109年8月13日係要升
國二,於其小二升小三時,被告曾在系爭廢棄屋,試圖將
性器進入其下體,因其不願而哭鬧,故被告未續為,是時
A女亦在,被告即將性器放進A女下體予其觀看,並稱不會
怎樣(偵二卷第85、86、87頁;偵續二卷第76、77頁);
於系爭刑案審判中結證略以,在系爭廢棄屋,被告性器有
放進A女陰道(院二卷第316、322頁)。
  ③準此,A女107年6月,既為國小六年級,則其所述國小三
升四年級,即為104年7、8月間,此與C女證稱之小二升小
三時,回推為104年7、8月間,即為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之
案發時間,且綜合A女、C女所述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
,而得認其等證述可採,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認定。
 ⑷就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
  ①A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及審判中結證略以,被告有在系爭房
間,將性器放入其陰道裡面,B女比較常在場,D男有看到
(偵續二卷第81、82頁、院二卷第282、287、288頁)。
  ②D男於系爭刑案偵訊中及審判中結證略以,被告有在系爭房
間,將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其有在旁邊看(偵續二卷第8
4、85頁、院二卷第324、325頁)。
  ③B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結證略以,其於109年9月升國一,約
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年7、8月間),被告在系
爭房間對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邊玩,D男有時會在場(偵
續二卷第79頁);於系爭刑案審判中結證略以,其在系爭
住處房間內,曾見被告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院二卷
第304、305頁)。
  ④是就上開證述相互勾稽,A女、D男、B女就原告主張事實㈢
部分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認其等證述可採,原告此部份主
張自堪認定。
 ⑸本件案發後,A女處女膜檢出陳舊性裂痕,被告亦曾唆使A女
欺騙A父以外出與被告會面,並要求A女提供私密之洗澡照片
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等情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一卷彌封
袋內)、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
4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院三卷第234頁)、A父於系爭刑
案審理中證稱在卷(院三卷第236至239頁),顯見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發生後,被告曾要求A女提供私密照片或錄影,顯
悖於一般正常成年男子與未成年女子相處之情形,且被告亦
在A父質問下坦承部分事實,亦迥於一般人面臨質問時之反
應,益證A女所為主張可採,雖A女與證人B女、C女、D男等
於系爭刑案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雖不無些許歧異,然審酌
其等於案發之103年7、8月間,均係8近9歲之幼童,且距其
於110年系爭刑案偵查中,及112年系爭刑案審判中作證時點
,均已有6年多至約近9年,佐以人之記憶,本隨時間淡忘,
是A女與證人等之陳述略有出入亦屬常情,自難據此即全盤
否認A女及證人等所為證詞為虛妄。此外,被告並未就A女及
證人證詞有何不予採信等處為任何主張或舉證,自難據此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空言所辯,委無可採。是綜觀上開事
證及證人之證言,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為真,
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
,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如前,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
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
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
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
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
查被告對於A女所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業已侵害A女之貞操
權及破壞其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權,業如前述,A父自此須付
出較多心力教養A女以重建其性議題之正確認知,俾杜免日
後再受侵害之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
所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已使A父對A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
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A女現
  高職肄業、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機車;A父國中畢業、有薪
資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肄業、無薪資收入、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
料查詢頁面等在卷(卷附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均屬普通,及財產資力不高,復參酌被告趁A女年幼
可欺,思慮亦未周全,恣意滿足個人性慾而侵害他人權益,
足影響價值觀及將來兩性間之正常交往甚巨,故認A女、A父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女、A父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送達證
書見侵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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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