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順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津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7,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尚
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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