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黃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384
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05元
,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42元,及自11
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之本金、利息總額
合計為2,640,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
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0,05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