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01號
KSDV,114,補,90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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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林貞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政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A02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少調字第415號裁定書可證,請求A02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其法定代理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起訴程式不備。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 理由: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少調字第415號裁定書影本乙份及其他證物,並無任何可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應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於函到15日內繳納裁判費77,550元。 ㈢惟原告就是否符合屬詐防條例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仍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2 提出經原告A01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記載案號:114年度補字第901號、股別:晴二股),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未予補正,則本院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3 請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 理由:據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A03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欄位卻僅有列載「被告A02,法定代理人A03」,則本件被告僅有A02一人。倘原告欲以A03為共同被告,應表明「兼法定代理人A03」,或另表明「被告A03」。 4 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A02賠償6,5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或欲請求A03連帶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A02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即原告需以書狀說明遭A02詐騙之經過供本院參酌,而非僅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少調字第415號裁定書乙份,及證物欄所示之紀錄和截圖,即要本院自行拼湊出本件之原因事實)。又據原告目前所提出所有證物,並未有任何提及A02對原告有何種詐欺行為,或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或其他共犯之記載,原告自有補正之必要。 5 表明上開編號2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6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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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