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林秀春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本
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557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本金、利息總額
為4,404,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9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2,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