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王識閎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並
為除去、預防侵害或回復原狀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
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
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
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
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
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
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每日於其所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彈奏鋼琴,其音量過高且
持續時間甚長,所生噪音傳導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2樓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
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其
所在系爭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10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
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並應加裝隔
音設備,且彈奏樂器之時數每週不得逾40小時,揆諸前揭說
明,核屬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
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50,000元(計算式:1,650,
000元+600,000元=2,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