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證書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42號
KSDV,114,補,74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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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集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並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
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列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經原告張凱緯即張凱幃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記載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42號、股別:晴二股),及繕本1件。 理由:原告於114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2 提出本件訴之聲明所稱之「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942號公證契約書」,及證物欄列載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資料」: 按請求確認公證書有無效力之訴,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之請求,應認屬財產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提出上開公證契約書,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有命原告提出之必要。又起訴狀證物欄雖列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資料」,惟未見檢附,原告亦應補正。 3 請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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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