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龍耀宗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號31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96/100000,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同社區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4樓房地,於民國114年4月9
日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
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
340.80㎡,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1,236,800元(計
算式:340.80㎡×0.3025×400,000元=41,236,8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4年5月2日,依
上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日之價額即580,00
0元。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816,800元(計算式
:41,236,800元+580,000元=41,816,800元)。另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裝潢費、房屋稅、管理費等共20,3
26,834元,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816,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