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張基展
被 告 鄭裕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114年5月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
500元,並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含月租金及依約定應支付之違約金
)。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為屋齡約31年華廈之第六層建
物,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為42.15平方公尺
(計算式:28.45㎡+2.82㎡+541.48㎡×201/10000=42.15㎡,小
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具狀主張參考鄰近成交
行情後,每坪約233,600元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978,488元(計算式:42.15㎡×0.3025×2
33,600元/坪=2,978,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35,400元,其所坐落高
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942,435元(計
算式:130,477元/㎡×310㎡×233/10000=942,435元),則系爭
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2.56%【計算式:135,400元/(13
5,400元+942,435元)=0.125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74,098元(計算式:2,9
78,488元×0.1256=374,098元),是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098元
;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500元;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9,800元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30日止,計
20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3元(計算式:9,800元/月×
20/30=6,533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
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131元(計算式:374
,098元+24,500元+6,533元=405,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5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應再補繳4,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