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蕭芳宜
被 告 龍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474114),及坐落其上
同段10510、10524、10446、10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核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與系爭房地鄰近
且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房地,於民國113年
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1,626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3.57平方公
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
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6,808,765元(計算式:1
63.57㎡每平方公尺41,626元=6,808,7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530,000元,揆諸前
揭規定,爰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