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姚金成
姚淑緣
姚淑梅
姚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
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8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則該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5分之1計算。經查,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
甫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丞字第76519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722,520元拍定
,此有該執行案件拍定函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應為3,612,600元(計算式:722,520元1/5=3,612,600元)
,爰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22,520元(計算式:3
,612,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5=722,520元)。而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原告635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變價拍賣共有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則自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4月29
日止,共計29日,即請求614元(計算式:635元29/30日=6
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揭聲
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134元(計算式:722,520元+614
元=723,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