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侯武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梵特希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帳冊
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
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蘇清輝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287元,及自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1日止,金額為247,642元,加
計債權本金2,466,287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13,9
2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梵特希亞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所
示之文書資料置放在梵特希亞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及原告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複製方式查閱,依
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
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上開2項
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363,929元(計算式:2,713,929元+1,650
,000元=4,363,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進貨帳 2 銷貨帳 3 存貨明細帳 4 營運紀錄簿 5 付款證明 6 內部銷貨紀錄 7 POS機營業明細 8 現金流水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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