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鎧聿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91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9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7日)止之利息32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178元(計算式:900,000元+329,178元=1,22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以114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被告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惟列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武仁有誤,應更正為王哲士(分公司經理)。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9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敘明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得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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