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林武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素雲(即林文坐法定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若漏列部分共有人,自
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69號意指參照)。另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
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應向本院查明林文坐、林朝宗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證明文件,且補正表明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補正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⒉ 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前揭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追加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⒊ 依上開說明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應一一列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新完整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按:原告114年6月5日提出之新起訴狀仍未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應重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