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48號
KSDV,114,補,54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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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鄭麒軒


被 告 陳○潔

法定代理人 陳琨𧫱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
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孟哲陳○潔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請求:㈠蔡孟哲陳○潔應連帶
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潔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琨𧫱應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
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各項聲明請求之給付均為
7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30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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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