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李鋼鳴
被 告 劉明珠
劉慰祖
劉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房地同路段、交易時屋齡49
年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於114年1月間以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5,900,000
元售出,換算交易單價為每坪133,967元,有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考量系爭房地屋齡約45年
、所在樓層2樓,每坪交易單價應與上開比較之不動產相近
,茲以每坪134,000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為3,123,5
40元(計價總面積23.31坪×134,000元=3,123,540元),並
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比例5分之1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24,708元(計算式:3,123,540元×1/5=624,7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000元
,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李鋼鳴之應有部分 劉明珠之應有部分 劉慰祖之應有部分 劉耀祖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0分之2 40分之1 20分之3 40分之1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林森三路193巷18之1號),層數:4層、層次2層〈層次面積77.07㎡〉、總面積77.07㎡)。 【計價總面積:23.31坪】 10分之2 10分之1 5分之3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