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顧蕙蓉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明文在案。
二、經查,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謙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至遷讓之日止,如未償還之不當得利部分須按年息6%計算
。查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間出售之總價為7,883,763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883,763元。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91,822元,此有原告更正補充狀計算式在卷可證,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5,585元(計算式:7,883,763元
+291,822元=8,175,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