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
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返還沒有正當理由吊扣之本租賃
契約;㈡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23,115元(不含精神損
失);㈢懲處失職人員。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3
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就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裁
定移由本院審理,另駁回聲明第3項請求,裁定主文並載明 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原告嗣於114年3月21日、 5月9日具狀表明第1項請求返還標的為觀音湖段433地號之租 賃契約;第2項請求金額擴張為「1,986,947元(不含精神損 失)」。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 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 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之;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86,947元。茲因原告上 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 6,947元(計算式:1,650,000元+1,986,947元=3,636,9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