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理行為不生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02號
KSDV,114,補,30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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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
執行事件排定於113年4月24日進行之第3次拍賣之代理行為
對原告不生效力;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18日
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
件通知第3次拍賣期日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
。上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開2項聲明均係為排除被告於拍賣程序中代理原告所為
行為之效力,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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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