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蕭勝如
被 告 呂彥龍
呂岳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
無權占用原告建物所致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78,928.94
元,並回復原告建物原狀。就原告聲明回復建物原狀之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具體
之利益,故原告因起訴可獲之利益,應得以「免除拆除費用
支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故依原告提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報價單,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58,8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937,729元【計算式
:58,800元+2,878,928.94元=2,937,72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