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欒繼新
被 告 宋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8年12月31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宋碧連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
鄰近之相同建築年份、型態、相近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地,於113年7月1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
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
示應為838,893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原告陳報計至
本件起訴日即114年2月8日止,合計1,953,198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核
定為838,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7,740元,尚應補繳3,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 範圍 面積(㎡) 平均交易單價(元/坪) 起訴時交易價額(元)(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0.3025×平均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6 828 160,000 838,893元 2 同段4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1/4 6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