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3號
KSDV,114,補,16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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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黃晋清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劉少春

被 告 弘揚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弘揚大第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原告有弘揚大
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室1樓第64號機車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及被告劉少春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備位聲明
請求:管委會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7,560元。原告經通知
後,具狀表示係請求確認管委會於114年1月16日所作如起訴
狀原證2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停車位有使用權,並表示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得再使用20年
等語。
三、查觀諸原證2所附協調會內容記載略以:就本機車位爭端,
管委會認為應依原始資料登載內容歸還予B2-14樓等語,而B
2-14住戶代表則記載為劉少春。茲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取
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可得受之利益價額(即免於另行支付停
車費之利益)定之,復因原告主張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期間
已逾10年,依首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再參酌原告起訴狀
主張因未能使用系爭停車位致需另行支付停車費每日為80元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00元(計算式:80元/日×3
65日×10年=292,000元)。另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27,56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相互
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
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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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