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9號
KSDV,114,補,15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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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戴佑達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章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主張其因被告蘇章瑋等人之
詐欺行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6,680,691元等語,請
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680,6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372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更正被告蘇章瑋之姓名及列明被告馮啟華之住居所。 理由:起訴所列被告蘇章緯正確姓名應為蘇章瑋,被告馮啟華之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有上開被告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覆函在卷可佐(可到院閱卷),原告應具狀表明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居所。 2 更正訴之聲明第6項。 理由:原告以114年5月8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其中聲明第6項所載190,000元應有錯誤,應具狀變更。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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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